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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

浏览 时间 2024-04-16 作者 成功案例

  为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根据《关于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渝府办发〔号)、《关于试行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和个体工商户免于登记改革指导意见》(渝工商办发〔号)要求,结合万州区实际,现就进一步规范本区市场主体工位制注册登记及监督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第二条本意见所称工位制注册,是指在万州区范围内有实际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的,作为多个入驻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以工位制的模式作为现场办公点,并由托管机构为入驻市场主体提供托管服务,组成市场主体工位制的登记注册模式。

  本意见所称工位制市场主体,是指将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在托管机构所提供的住所(经营场所)上,并在所登记地址进行现场办公的市场主体。

  本意见所称托管机构,是指依法登记的,符合本意见规定条件,为本区内的工位制市场主体提供住登记住所(经营场所)和托管服务的企业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注册和许可科负责对托管机构及工位制注册登记场地的初审和备案,对工位制公司、分公司、合伙企业以及它分支机构进行登记注册。

  第四条各市场监管所负责对辖区内托管机构及工位制市场主体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对工位制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以及它分支机构进行登记注册。

  第五条各相关科所各自履行相应监管职责,加强科室、科所间的信息共享、协同监管和执法联动,对托管机构、工位制市场主体进行日常监管、风险处置等工作。

  (一)托管机构为入驻的工位制市场主体提供托管服务,应当订立托管协议。托管协议包括以下内容:

  2.市场主体出资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名称或姓名及其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的姓名、联系方式(两种以上)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托管机构应当定期核实工位制市场主体的基础信息。托管机构不得泄露或没有经过授权不当使用工位制市场主体名册、档案信息及其他经营信息。

  (三)托管机构应当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本辖区市场监管所报送工位制市场主体相关信息,反馈变动情况。要加强对工位制市场主体的管理,形成对工位制市场主体的长效管理机制,按时进行检查收集工位制市场主体经营情况,确保其规范运营。托管机构应对工位制市场主体提供创业指导、市场营销等服务,增强工位制市场主体发展质量。

  3.协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长期停业未经营工位制市场主体的清理工作,托管机构每季度至少与工位制市场主体联系一次,并做好记录;发现工位制市场主体失去联系的,应当自失去联系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反馈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五)托管机构应定期将工位制市场主体信息及管理情况反馈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每年年底须向区市场监管局报送年度发展报告(内容有1年以来托管机构运营情况、取得成绩、有一定的问题以及下一步工作思路与措施等),每季度应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本辖区市场监管所报送工位制市场主体台账。

  第七条工位制市场主体应当如实向托管机构提供档案资料信息,配合、协助托管机构按本意见规定和托管协议约定履行托管职责。

  (一)经乡镇及以上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级及以上职能部门批准成立或在高等院校设立的众创空间等园区的管理运营单位。

  (三)应该依据工位制注册场地实际面积对工位数量及入驻的企个比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备案,每个入驻市场主体具有独立工位,并依次对工位号进行统一编号。

  (四)相关的单位或个人对提供托管服务场地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并经调查核实的;

  (三)乡镇及以上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级及以上职能部门批准成立或高校设立众创空间等园区及其托管机构的认定证明文件;

  根据法律和法规规章、国家及地方政策、工位制市场主体发展状况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适时调整不适用工位制注册的范围。

  第十二条工位制市场主体凭托管机构出具的《住所(经营场所)托管登记表》作为住所使用证明办理注册登记,托管住所(经营场所)地址处明确“XXX工位”。

  第十三条工位制市场主体的营业范围涉及注册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的,应当取得相关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后置审批事项对住所(经营场所)有条件要求的,工位制市场主体应该依据有关要求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增设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托管机构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或终止从事托管业务的,应当提前3个月通知并协助工位制市场主体办理住所变更登记,同时报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工位制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全部办理完成或协议到期、解除后,方可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营业范围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工位制市场主体应在注册地址办公,辖区市场监管所若连续两次检查均未在注册地办公且无法与市场主体取得联系的,依法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

  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管中,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专项检查和受理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工位制市场主体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

  因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工位制市场主体,通过变更住所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后,不得再次登记为工位制市场主体。

  第十七条托管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市场监管局可根据情况暂停办理其新设的工位制市场主体登记,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二)未按本意见规定对入驻市场主体进行管理,导致入驻市场主体无法取得联系的;

  (四)经调查认定,存在为入驻市场主体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等违法行为的。

  第十八条托管机构、工位制市场主体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由相关部门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建立健全风险预警防控和监管联动机制,对监测出现如某地投资者集中投资同一行业的工位制市场主体,同一主体投资设立的工位制市场主体数量过多等异常情况的,及时采取准入管控措施。

  第二十条各相关科所应严格按照本意见要求开展工位制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不得擅自增加审批条件和环节、延长审批时限或未按照规定时限办结;不得擅自修改、伪造申报资料;不得有吃拿卡要等违规违纪行为。

  第二十一条各市场监管所应对本辖区内的托管机构及其入驻的工位制市场主体做到底数清、情况明。对存在异常情况的托管机构和工位制市场主体,辖区市场监管所要及时开展实地核查,对经核查存在违法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置并及时将情况反馈至所属乡镇(街道),协助乡镇(街道)加强属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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